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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PIRI DEVANIE BACALSO(中文名:維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APIRI DEVANIE BACALS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5行所載「址位」,應更正為「位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APIRI DEVANIE BACALS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GUARDIAN KATHLEEN JOY VALLESTERO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匯款證明翻拍照片、撤告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參考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諒宥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於114年7月30日以探親為名入境,居留期限至114年8月13日,嗣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號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15年5月8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暨裁定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我國已屬逾期而非法居留之狀況,參以其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當程度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耳環1對,價值約為1萬5,000元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9,000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沒收6,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 告 NAPIRI DEVANIE BACALSO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IRI DEVANIE BACALSO(菲律賓籍,下稱中文名:維妮)與GUARDIAN KATHLEEN JOY VALLESTERO(菲律賓籍,下稱中文名:凱琳)為同事關係,維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未經凱琳同意即以備份鑰匙進入凱琳址位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並徒手竊取凱琳所有之金耳環一對(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凱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維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凱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凱琳所有之金耳環一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遭竊之前揭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