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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來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來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1字前補充「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20頁、第26至27頁)、被告何來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01號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卷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花生1袋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 告 何來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來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6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千盈所有價值新臺幣800元之花生1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廖千盈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來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廖千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