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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之方式」後應補充「毀損娃娃機台零件及檔板1個」,證據增列「員警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毀損多項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排解情緒,竟

於酒後率爾毀損告訴人店內之機台及商品,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 告 陳旗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祥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凌晨4時8分許,在林育鋒所經營之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以腳踹選物販賣機檯1檯之方式;徒手將放置選物販賣機檯上之音響1個、電烤爐1個、電磁鍋1個、露營燈1個(總價值新臺幣7,000元)砸毀之方式,使該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鋒。

二、案經林育鋒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