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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宗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林建志」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下稱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各項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林建志之署名,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偽造署名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先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警方,

再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各項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其目的均係規避後續相關法律上責任,著手實行階段也可認為同一。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免後續法律責任,即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就交通事故已承擔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但目前因在監,暫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參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林建志」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 告 邱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縣政十九街口,適有曾能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邱宗賢為隱匿真實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冒用「林建志」之名義,提供「林建志」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林建志」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為「林建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建志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建志、曾能亮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林建志收受調解通知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證人曾能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車資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宗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林建志」署押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林建志」署押1枚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欄 「林建志」署押1枚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林建志」署押1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