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立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佑、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趙○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故意對其犯罪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在場之人僅認識同案共犯黃聖佑、A02,但不知道A02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A02及本案共犯曾○杰、江○恆、趙○欽、趙○宇為少年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同案被告黃聖佑之邀集而與少年曾○杰等4人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導致告訴人遍體鱗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40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範圍非狹,其等行為之外溢效果對我國社會秩序和平之氛圍破壞非輕,固值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於本案並非事主,於亦非下手實施行為之主要者,且衝突時間較短,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實際上危害,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受同案被告黃聖佑之邀集即前往本案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且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不可逆、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衝突發生之期間非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素行),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黃聖佑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佑因與A02(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間有嫌隙,故邀集A03、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趙○宇(上4人均為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8時許,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A03先至阿富魯肉飯內將A02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黃聖佑、A03、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均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共同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側並右側頭皮、右前額及右眼眶外側擦傷,脖子、全部及右胸局部瘀青(挫傷),右上臂擦傷,左手背、右手腕及左足大腳趾小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受理A02報案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聖佑於上揭時間,邀集被告A03、趙○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趙○欽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被告A03將告訴人A02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黃聖佑、A03、少年曾○杰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3於上揭時間,係受被告黃聖佑所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再由被告A03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黃聖佑、A03、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趙○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趙○欽於上揭時間,係受被告黃聖佑所邀,由被告黃聖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趙○欽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再由被告A03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黃聖佑、A03、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少年趙○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趙○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阿富魯肉飯附近,由被告A03將告訴人約出至新竹市○區○○街0號之防火巷內,隨後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對告訴人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莊雅雯即被告A03之母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少年等在公共場所毆打,及後續查獲過程之事實。 (八) 戶役政資料查詢3份、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江○恆、趙○欽、趙○宇、曾○杰、江○恆、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 (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告訴人遭被告黃聖佑、A03、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聖佑、A03等2人與其他同案少年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曾○杰、江○恆、趙○欽與趙○宇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聖佑、A03等2人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對被告黃聖佑、A03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再為追訴,又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