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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52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及麵包刀各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A01與王佐民、魏煜恩、鄭嘉順、施昱宏、謝勝丞及吳晨豪等6人(王佐民等6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王佐民等6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前,向A01催討債務之際,詎A01明知新竹市北大路、民權路及中央路,均為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場所,明知且手持外露之刀具在人車往來通行之馬路上奔跑,將引起公眾恐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手持菜刀及麵包刀各1把,沿北大路、民權路奔跑至民權路與中央路口,致不特定公眾見聞後因此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不特定公眾。

(二)A01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6時18分許,見鄭兆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民權路與中央路口停等紅燈,未經鄭兆良同意,即持刀徒手開啟上開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後側車門後進入車內,先自行按鈕反鎖車門、再拉住鄭兆良之安全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兆良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

(三)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A01所有之菜刀及麵包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佐民、魏煜恩、鄭嘉順、施昱宏、謝勝丞、吳晨豪及鄭兆良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案菜刀及麵包刀各1把。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與證人王佐民等人因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持菜刀及麵包刀在公眾道路追逐奔跑,致附近居民及不特定用路人心生畏懼,又持刀開啟被害人鄭兆良所駕、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強行進入車內,並妨害被害人鄭兆良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其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強制罪之時空密接、手法、侵害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及麵包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恐嚇公眾、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