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美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美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份證…」、第6行刪除「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補充「並使用本案綁定朱麗妃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具icash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進行感應扣款消費」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icash卡係告訴人朱麗妃所有之台新銀行所發行兼具icash功能之信用卡,此據告訴人朱麗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台新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icash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icash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icash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icash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icash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icash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台新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若被告持續使用本案icash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icash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ICASH卡遭被告侵占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嗣後又持本案ICASH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消費儲值金之行為,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感應消費儲值金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後續使用本案ICASH卡內儲值金,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或造成其他法益侵害,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告訴人所有錢
包及其內財物、本案ICASH卡等物,未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卻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且因此蒙受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仍得於例外情形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及其內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市民
卡、敬老卡、駕駛執照2張、本案ICASH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及被告持該卡感應消費共計74元,均為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屬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本案錢包及其內之現金3000元(依罪疑為輕,以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持該卡感應消費共計74元,均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實際出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尚保有本案之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身份證、健保卡、市民卡、敬老卡、駕駛執照2張、本案ICASH卡等證件,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該些證件現仍存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韓美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美容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午,在不詳地點,拾獲朱麗妃遺失之錢包(內有朱麗妃之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敬老卡、駕駛執照2張、ICASH卡2張、現金【下同】新臺幣3000多元),韓美容明知前揭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拾獲之icash卡,進行感應付款消費,購買蜂蜜奶霜鬆餅39元、比菲多1瓶35元等物,致該便利商店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二、案經朱麗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美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