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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源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源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源謚與其前妻就子女扶養費產生爭執,遂與其前妻及前妻之現任配偶黃進發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66巷附近商談,雙方因協商未果,徐源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拍打黃進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並對黃進發恫稱:「下車單挑,不下車的話就去你家找你麻煩」等語,使黃進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案經黃進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源謚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14713號偵卷

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詢之證述(1471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本案汽車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14713號偵卷第1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徐源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對告

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