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17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宗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17573號

被 告 張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祐、朱瑋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將張宗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朱瑋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宜葶、蔡汶珊、黃郁晴、柯姵瑄、李昱潔、陳妏姉、莊寓淋、李宸祐、林芷盈、鐘志明、謝天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宜葶、蔡汶珊、黃郁晴、柯姵瑄、李昱潔、陳妏姉、莊寓淋、李宸祐、林芷盈、鐘志明、謝天嵐、被害人趙眉茜、金延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林宜葶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蔡汶珊提供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姵瑄提供之「林家明」名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昱潔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妏姉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寓淋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行動網銀跨行轉帳明細截圖、假抽奬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宸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害人趙眉茜提供之立即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金延霖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告訴人林芷盈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天嵐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A、證人朱瑋婷名下合庫銀行、上海銀行、郵局B、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宗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宜葶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林宜葶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8分許 4萬9,916元 郵局A帳戶 2 蔡汶珊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蔡汶珊匯款。 113年5月21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黃郁晴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20時19分許,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黃郁晴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32分許 4萬3,100元 同上 4 柯姵瑄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未認證帳號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柯姵瑄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52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5 李昱潔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李昱潔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58分許 3萬1,988元 同上 6 陳妏姉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陳妏姉匯款。 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7 莊寓淋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不詳網友訛稱抽中福利活動獎項之詐術,誆騙莊寓淋匯款。 113年5月21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郵局B帳戶 8 李宸祐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未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李宸祐匯款。 113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2萬15元 同上 9 趙眉茜 (不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5時40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趙眉茜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2萬981元 同上 10 金延霖 (不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金延霖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1萬5016元 同上 11 林芷盈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8時59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林芷盈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 7,092元 同上 12 鐘志明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鐘志明匯款。 ①113年5月21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4時1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3萬3,17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謝天嵐 (提告) 於113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謝天嵐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