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ONGDEE YUPHA
PROMSENA WARUNYA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HONGDEE YUPH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THONGDEE YUPH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PROMSENA WARUNY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PROMSENA WARUNY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THONGDEE YUPHA、PROMSE
NA WARUNYA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THONGDEE YUPH
A、PROMSENA WARUNY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THONGDEE YUPHA、PROMSENA WARUNYA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THONGDEE YUPHA、PROMSENA WARUNYA均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Jannie」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THONGDEE YUPHA、PROMSENA
WARUNYA均先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nnie」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非法從事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8、34-3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均僅經本院諭知拘役刑,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前均已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安排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專勤隊115年4月7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58101656、1158101657號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 告 THONGDEE YUPHA (泰國)
PROMSENA WARUNYA (泰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DEE YUPHA為泰國籍人,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Jannie」(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HONGDEE YUPHA先以觀光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向「Jannie」提供護照資料,由「Jannie」冒用內政部移民署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在該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PROMSENA WARUNYA係來臺依親、「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不實事項後,於114年6月3日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南投縣某處交給THONG
DEE YUPHA。THONGDEE YUPHA取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後,即自翌日(4日)起,持該居留證至新竹市○區○○路0號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以該居留證向警衛換取工作證,而從事清潔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工作之正確性。迄於115年3月11日18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在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居留證1張。
二、PROMSENA WARUNYA為泰國籍人,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Jannie」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ROMSENA WARUNYA先在泰國將護照資料提供給「Jannie」,由「Jannie」冒用內政部移民署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在該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PROMSENA WARUNYA係來臺依親、「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不實事項後,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寄送至PROMSENA WARUNYA位於新竹縣○○鄉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PROMSENA WARUNYA再以觀光名義於114年6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至該統一超商領取偽造之居留證。PROMSENA WARUNYA取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後,即自翌日(30日)起,持該居留證至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以該居留證向警衛換取工作證,而從事清潔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工作之正確性。迄於115年3月11日18時許,經新竹市專勤隊在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居留證1張。
三、案經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ONGDEE YUPHA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於聲請羈押庭審理時自白)。 自承以觀光名義入境,有上述提供護照資料給「Jannie 」,由「Jannie」製作居留證,並持該居留證至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換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居留證是假的等語。 2 被告PROMSENA WARUNYA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於聲請羈押庭審理時自白) 。 同上。 3 被告THONGDEE YUPHA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偽造之居留證(本案卷第39-42頁)、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進出登記表相片 、打卡相片(本案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被告THONGDEE YUPHA以觀光名義入境,卻持居留證在臺灣地區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之事實。 4 被告PROMSENA WARUNYA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偽造之居留證(本案卷第14-16頁)、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進出登記表相片、工作證、打卡相片( 本案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正面)。 被告PROMSENA WARUNYA以觀光名義入境,卻持居留證在臺灣地區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之事實。 5 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案卷第43頁)。 查獲被告2人在緯創資通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THONGDEE YUPHA、PROMSENA WARUNY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居留證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