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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國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靳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

之行動電話,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 告 靳國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國棟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摩斯漢堡高鐵新竹店內,拾獲廖育秀遺失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廖育秀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後,旋即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為警於115年1月5日通知靳國棟到場說明,經靳國棟自動交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育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靳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育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0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