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永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駱永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永平因認其配偶陳○○與台慶不動產竹北高鐵全民加盟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加盟店」)之店長張○○間有勞資糾紛,遂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本案加盟店要求張○○處理,然因張○○並未到場,駱永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本案加盟店員工林○○、傅○○、杜○○等3人恫稱:「我跟你們說喔,你們最好都離開喔,最好都離開,搞不好我可以把這個公司給燒了,你們小心一點,自己保自己一命啊,你們最好離開,OK,我警告你們」等語,張○○則經上開員工轉知而得悉上情;駱永平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張○○、林○○、傅○○、杜○○等4人,致其等4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林○○、傅○○、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駱永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卷【下稱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林○○、傅○○、杜○○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80頁至第86頁)。
㈢證人即本案加盟店之房東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㈣證人即本案加盟店之員工王欣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㈤警員方天志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4年7月23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14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9頁、第99頁)。
㈥告訴人張○○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㈦告訴人張○○提出之契據遺失切結書、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函
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值班表、統一發票、存摺、薪獎計算表、勞務報酬、股東會會議記錄、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訊息擷圖、支票、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書(以上均影本)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60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
㈨監視影像擷圖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5頁)。㈩被告提出之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
111頁及背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次按,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無需直接對本人傳達,或必以肯定句方式為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核被告駱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林○○、傅○○、杜○○,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類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張○
○間有勞資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反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恐嚇行為,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傅○○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補充條款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而被告雖亦當庭對告訴人張○○、林○○、杜○○等3人表達歉意,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見易卷第39頁),然因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卷第15頁、第25頁),是告訴人張○○、林○○、杜○○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填補,但已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已積極嘗試與各該告訴人協商調解。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4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