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婷

籍設新竹縣○○○○○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

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5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A01坦承本案2次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竹北博愛街598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何時施用,2次採尿間,我沒有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結果是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等語(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49至51頁)。然查:

⒈被告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所採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濃度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40ng/mL)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附卷足佐(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第2至5頁)。

⒉被告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所採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濃度7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51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6至8頁)。

⒊足認被告於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2次採尿時間相隔約77小時32分,皆檢出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應非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00017970號函及所附文獻報導等在卷可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56至62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至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為警採尿間隔中,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2次採尿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同次施用所致云云,並非可採,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第30頁、第45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未記取教訓,勉力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漠視禁令,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