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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能

林保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林能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良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下午2時55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翻越圍牆、鐵門之方式」更正為「...翻越圍牆、大門柵欄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蔡林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4號卷【下稱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⒉被告林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3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蔡林能、林保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未經許可即各自以前

揭方式擅闖他人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影響告訴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是其2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2人嗣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損失,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5頁至第4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認其2人素行均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代理人陳OO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蔡林能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85頁),被告林保良自述其職業、已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9號被 告 蔡林能

林保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能、林保良各自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篤恭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工廠旁,分別以翻越圍牆、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經地主藍OO當場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在上址廠區內逮捕蔡林能、林保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力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林能、林保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OO、證人藍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蔡林能、林保良之全身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林能、林保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林能、林保良均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尋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蔡篤恭管領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為他人發現、報警,顯尚未達著手物色或搜尋財物之階段,尚無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