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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棉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勝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屬普通,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1 價值新臺幣4萬元健身器材3組(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5號被 告 莊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勝彥所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元之健身器材3組,得手後旋騎乘向林子元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勝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子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述時地使用上開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