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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為「等訊息予居住於新竹市之史雅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案件,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任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 告 洪承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暘與史雅惠曾為情侶。緣洪承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因另案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時常向史雅惠借款,並多次至史雅惠工作處所要求交付住處鑰匙供其前往盥洗,史雅惠不堪其擾,於114年7月18日即未予回應,詎洪承暘不甘欲進入史雅惠住處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翌日晚上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內容為「對,我要妳們死」、「放心吧不會現在」、「我不怕關,因為我可以什麼都放下」、「我太恨你們了」(以上原文照引)等訊息予史雅惠,使史雅惠閱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史雅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承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史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㈢Messenger訊息擷圖1則。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同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