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欽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欽麟於民國114年4月4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原共同使用人林小喬,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址社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處由劉林志嘉管領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機臺上方之壓克力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公仔2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價值共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林志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林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小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共同使用人黃偉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陳顥文於114年6月13日、114年12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斯時車主政欣交通有限公司114年9
月12日之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㈦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㈨從而,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筆選物販賣
機店之竊盜案件,而經追訴處罰,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5頁)附卷憑參,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該店內機臺上方之壓克力箱後,竊得箱內公仔2隻,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竊得公仔2隻,此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