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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 告 朱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靜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