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合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毒偵字第290、103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24、2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合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合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鄭合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合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鄭合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