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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案告

訴人李易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皮夾1只、學生證1張、市民卡1張、證件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5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學生證1張、市民卡1張、證件2張、現金325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侵占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與博愛街口,拾獲李易遺落在道路旁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1張、市民卡1張、證件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25元,除現金500元外,其餘業已具領發還),竟未交付警方處理,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為己有。嗣李易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皮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工作忙碌,原本想說隔1、2天再送警局,沒想到對方會這麼快報案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易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於上揭地點過馬路時皮夾不慎掉落,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被告拾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合先敘明。被告拾獲皮夾後係朝光復路方向行駛,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與案發地僅有2分鐘車程距離,有Google map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間已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法院判刑紀錄,而本案被告自拾獲時起,直至翌(31)日上午8時許,均未將皮夾送往警局,經警方通知始到案陳述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書、偵查報告(115年1月13日)在卷可考,且告訴人陳稱皮夾內約825元等語,與被告返還物品有所差異,足徵被告已有侵占之犯行,是渠前揭所辯,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又被告就未返還之現金500元為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