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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董麗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涂廣源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由曾美玉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等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美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2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廖冠綸、凌麗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76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6頁、第107至108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卷第20至50頁)。

(四)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19至120頁、第129至130頁)。

(五)告訴人涂廣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第64至74頁)。

(六)告訴人劉紀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其所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訊息對話紀錄、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3頁)。

(七)告訴人黃翊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4頁、第87至92頁)。

(八)告訴人廖冠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第97至105頁)。

(九)告訴人凌麗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所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明細截圖、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6頁、第109至115頁)。

(十)本院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凌麗玉115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11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19頁、第2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上開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與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涂廣源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涂廣源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次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涂廣源為4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相符,故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一所示涂廣源等5名告訴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凌麗玉均達成和解,除經告訴人凌麗玉具狀表示因體恤被告生活辛苦,不須被告賠償等語,其餘部分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凌麗玉115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1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竹簡卷19頁、第21至33頁);而告訴人廖冠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準備、調解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亦均未接聽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被告無從與其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第39頁、第55頁、第7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未能與告訴人廖冠綸達成和解外,與其餘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凌麗玉等均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勵自新。另除告訴人凌麗玉自行免除被告之債務外,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上開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前揭與告訴人涂廣源、劉紀琳、黃翊宸所成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廖冠綸所受損失之新臺幣5萬元部分,經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期日、115年5月11日準備(兼調解)期日2次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且迄今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廖冠綸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或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廖冠綸上開損失做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涂廣源等5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第119頁背面),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期約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涂廣源(提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39分起,假冒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 LINE向涂廣源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棒球門票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綁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6日19時1分許 4萬9,92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 4萬9,909元 113年10月16日19時19分許 4萬9,160元 113年10月16日19時58分許 6萬3,02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劉紀琳(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49分許,盜用劉紀琳友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向劉紀琳佯稱因要繳費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黃翊宸(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1分許,盜用黃翊宸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黃翊宸佯稱因要繳費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廖冠綸(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盜用廖冠綸友人之LINE帳號,向廖冠綸佯稱因要繳費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凌麗玉(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凌麗玉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二手衣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開通交易功能進行買賣云云。 113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成立內容 本院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2號 一、被告曾美玉願給付原告涂廣源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6月20日前給付玖萬元,其餘柒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均匯入原告涂廣源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曾美玉願給付原告劉紀琳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均匯入原告劉紀琳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曾美玉願給付原告黃翊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均匯入原告黃翊宸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