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育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幸於入境之初即為關務署人員查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輸入醫療器材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他33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基此,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之「多普勒胎心儀」48台,本得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 告 郭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意圖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竟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居所內(地址詳卷),經電腦連線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物平台,以每台人民幣17元之價格購入「超聲多普勒胎兒心率儀」共計48台後,即委託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快遞貨物一批」名義報運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3/OS1/111SE0S1111SE號),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揭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於113年7月1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超聲多普勒胎兒心率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5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日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31日及113年10月18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超聲多普勒胎兒心率儀」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2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