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學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學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學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於11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質犯罪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謀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羅建翔之車資利益及竊取告訴人王明華之腳踏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欺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50元,於偵查中業據被告賠償1,200元予告訴人羅建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告訴人王明華自行找回,此據告訴人羅建翔、王明華自陳在卷(11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第34-36頁),是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 告 吳學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昇前因詐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於11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支付計程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至羅建翔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興里之住處(住所詳卷)告知要搭乘計程車,羅建翔遂於同年月日12時5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客運站前搭載吳學昇,吳學昇指示羅建翔前往其於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住處取物後,再指示羅建翔至桃園市龍潭區之龍潭市場、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軍營後方之大池塘、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旁邊社區後,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車資,而向羅建翔佯稱:會拿錢過來,不足車資850元約定於113年12月初補足云云。然嗣後羅建翔均聯繫吳學昇無著,始知受騙。
二、吳學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號,徒手竊取王明華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王明華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建翔、王明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學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為詐欺得利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學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且詐欺部分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