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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115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兆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兆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三得利小角0.18L裝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31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800元現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115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何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竹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莊善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L裝1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

(二)於114年8月1日2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竹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莊善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31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7990號)

(三)於114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攤販,徒手竊取攤販內被害人李識揚所有800元現金,得手後徒步離開。(115年度偵字第850號)

(四)於114年12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4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69號)

二、案經莊善婷、李識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被告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4年4月16日等語。然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2)被告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莊善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4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莊善婷所管領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李識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4年11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李識揚所有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5年1月6日警員偵查報告、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施用前揭所載之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事實。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施用前揭所載之毒品,且其數值經檢驗後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