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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此方式對郭春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對郭春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未據郭春桂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本案對告訴人郭春桂毆打、辱罵等行為,其肢體動作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臉頰、頭頸部、左手臂、右手臂、右手大拇指、右小腿等處擦傷紅腫之身體傷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1月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其對告訴人所述包含「妳再講話再頂嘴說沒有我就打死妳」、「給人家幹」等威脅、羞辱性字眼,亦足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應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又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接續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制,於本案保護令生效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難謂輕微、於短時間內接續多次對告訴人施暴、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 告 A01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3

樓之1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郭春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春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向A01宣達內容並約制告誡完畢。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辱罵郭春桂:「偷客兄」、「給人幹」等語,並徒手掐其頸部、持鋁棒戳擊其頭部及徒手毆打郭春桂;復於114年11月2日6時許,在上址向郭春桂恫稱:「妳再講話再頂嘴說沒有我就打死妳」、辱罵「給人家幹,給他爛掉,不要臉」、「破雞巴」等語,並徒手掐其頸部、持鋁棒戳擊其頭部及徒手毆打郭春等語,並徒手毆打郭春桂臉部;再於114年11月2日23時許,將郭春桂反鎖於上址門外,以此方式對郭春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郭春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春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反鎖於門外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5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6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述期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郭春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