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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可知,告訴人劉婉榆係因被告黃世璋前曾至告訴人居住社區、工作場所張貼傳單,復於民國114年7月間至其上址住所不斷按門鈴、拍打大門及自行至告訴人停放在停車場之機車上架設追蹤器,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審理後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亦要求被告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以維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則被告在上址周圍頻繁出沒之舉,已足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保護令之信任,擔憂被告得以此方式監控、侵擾其日常生活。且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多次出現在上址住所外,我覺得被告刻意跑來很奇怪,而且幾乎每日都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我騎乘機車回到上址住所,看到被告駕駛汽車從社區地下室開出來,我調閱社區監視器後確定是被告本人開車從我車位隔壁車道繞一圈,他看到我的車位就知道我有沒有在家。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我為騷擾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可認被告雖未實際接觸告訴人本人,然其上揭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制,違反本案保護令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 告 黃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與A02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世璋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黃世璋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2住居所(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及工作場所至少20公尺。嗣黃世璋於114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9號卷宗影印資料、114年度家護字第393號卷宗影印資料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該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 1 114年11月5日凌晨12時至12時09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對面之曲溪里福德宮徘徊,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2 114年11月6日凌晨12時21分至27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對面之曲溪里福德宮徘徊,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4年11月7日凌晨12時20分至28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對面之曲溪里福德宮徘徊,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4 114年11月15日凌晨12時13分至27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對面之曲溪里福德宮徘徊,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5 114年11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之地下停車場,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