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徐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安全帽,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 告 徐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21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彭梓軒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梓軒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彭梓軒)。
二、案經彭梓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簡珮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