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坤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花圃,除缺乏尊重國

有財產權之觀念外,同時影響人行道通行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收到相關單位通知後即刻拆除水泥花圃,有照片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改正,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7號被 告 王明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國有屬新竹市政府管理之土地上(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搭建水泥花圃供其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占用面積共計0.84+0.4=1.24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明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水泥花圃已自動拆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