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琳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二)集合犯: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任意連續多次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之犯行,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按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上述說明,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且知悉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未經任何處理,如任意將之排放入河川、海洋,會對吾人生存賴以為生之自然環境、水資源造成無法彌補、無以挽回之破壞,然三友工業社自民國87年設立迄今,均未購置設備以妥善處理廢水至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而逕自將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河川、海洋等地面水體之污染,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犯罪所生損害極其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 告 張玉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琳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三友工業社」之負責人,平日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及3樓從事金屬表面塗(噴)裝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列管之事業。其未領有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間,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犯意,逕行將三友工業社因金屬表面塗(噴)裝作業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間派員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及3樓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暗管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測得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及「六價鉻」,其中鉻之檢測值為每公升4.21mg/L(新竹市公告標準值1.0mg/L)、六價鉻之檢測值為每公升0.68mg /L(新竹市公告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9日檢測報告、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檢驗報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7月3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