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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竣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攀爬冷氣主機藉此踰越窗戶,以此方式進入告訴李明杰所管領之「魚市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元、糖果7顆,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6元、糖果7顆,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