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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滄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我喝醉了、都忘了等語(見偵

卷第29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南門派出所所長之職務報告內容,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坦承犯行,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清楚顯示被告攻擊派出所所長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激動竟率爾

揮拳攻擊被害人即南門派出所所長胡育任,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酒吧飲酒後,搭乘陳逸軒車輛返家,A01在途中因細故自後座攻擊陳逸軒,陳逸軒於是駕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求助。南門派出所所長胡育任見A01酒醉精神不濟,先讓其坐在一旁休息,同時轉向陳逸軒瞭解A01攻擊之原因。之後陳逸軒步出派出所外抽菸,胡育任跟隨其步出派出所察看,待胡育任返回所內,A01因酒後情緒激動,明知胡育任當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胡育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酒後都不記得發生何事,然被告上開犯行,有南門派出所長胡育任之職務報告、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單、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