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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岳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蔡岳翰前為鼎鎮環保清潔企業社(下稱鼎鎮企業社)之工務

經理,業務內容主要為駕駛鼎鎮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社區或商辦進行清潔。詎其因與鼎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榮鼎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許下班時,逕將本案小貨車駛離鼎鎮企業社而侵占入己。

㈡案經吳榮鼎訴由新竹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岳翰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鼎鎮企業社,雖與負責人有勞資糾紛,卻未循合法方式尋求救濟,反而意氣用事,遂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將本案小貨車返還予鼎鎮企業社(詳後述),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與價值、侵占時間長短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小貨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4年4月19日主動返還予鼎鎮企業社,此有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