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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昌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昌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箕盛」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昌塋為「牛十三工程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前向王箕盛借名,由王箕盛擔任上開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其不滿王箕盛以借名登記之事要求支付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8樓之7,未經王箕盛之同意,於「轉讓契約書」之讓渡人欄偽簽王箕盛之署名2枚,及蓋印王箕盛之印章後,復持之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王箕盛同意變更「牛十三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轉讓登記為曾昌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箕盛及新竹市政府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案經王箕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昌塋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箕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轉讓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承諾書影本、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產商字第114017087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新竹市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轉讓契約書「讓渡人」欄偽簽「王箕盛」之署名,已表彰告訴人同意讓渡上開企業社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承辦人員申辦轉讓登記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簽「王箕盛」之署押以偽造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其所經營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索要金錢,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正當法律途徑變更該企業社之轉讓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不實之轉讓契約書,損害告訴人權利,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過度追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轉讓契約書讓渡人欄偽簽「王箕盛」之署名2枚,該署名係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該轉讓契約書,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新竹市政府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亦非新竹市政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