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之「鄭嚴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鄭博灝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被測人」欄偽造「鄭嚴暐」署押1枚,僅係證明受測者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由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翁敏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後背挫傷之傷害;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又其為規避上開車禍肇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兄鄭嚴暐之名義而偽造署押,致他人受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鄭嚴暐」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