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15號、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明知其身上無足夠現金可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9日15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群浩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香輝車業」,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顧客,使張群浩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機油、齒輪油予楊慈上開機車使用,並協助更換機油、齒輪油後,嗣張群浩要求結帳時,楊慈當場表明無法付款,張群浩發覺受騙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林庭歡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阿力香雞排」,並當場向林庭歡佯稱:要賒帳,隔週六會來付款等語,使林庭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提供價值585元之餐點予楊慈食用,詎楊慈其後未依約付款且無從聯絡,林庭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張群浩、林庭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楊慈固不否認於115年1月9日15時36分許,在「香輝車業」,有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油、齒輪油共450元,但並未付款等情(4515號偵卷第53頁背面),辯稱略以,我要賒帳他不願意;而關於114年8月6日餐點部分,則辯稱略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5年1月9日15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張群浩所經營之「香輝車業」,更換價值450元之機油、齒輪油予上開機車使用,但並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4515號偵卷第53頁背面),並據告訴人張群浩於警詢中指訴:於115年1月9日16時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店裡換機油、齒輪油,被告說要換400元的機油和50元的齒輪油,施工完畢後被告說沒有錢要賖帳,我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綦詳(4515號偵卷第9頁背面),雖被告辯稱其欲賖帳然告訴人張群浩不同意,惟被告亦自承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也沒有事先告訴對方等語(4515號偵卷第53頁背面),而告訴人張群浩於警詢中復指訴:我和被告不認識,沒有仇隙,更換前被告也沒有說她沒有錢要賖帳等語(4515號偵卷第9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4515號偵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實無付款之能力,仍到場消費,又告訴人張群浩經營之上開「香輝車業」,為小本經營店家,且被告又是首次到店消費客人,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交情,倘若知悉被告不欲給付消費款項,何以願意提供更換機油、齒輪油之服務,足認告訴人張群浩係誤信被告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始提供上開服務甚明,此外復有維修工作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45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114年8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庭歡所經營之「阿力香雞排」,購買價值585元之餐點,並表示要賒帳,但其後並未依約付款且無從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庭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於114年8月6日19時50分許,被告來我的店裡,我是老闆,當時在場,對方跟我點了585元的餐點,並說要賖帳,下周六會來結帳,結果沒有來付錢,留的電話也是空號,我本來想說對方有困難就算了,但被告於114年12月2日跑到另1家由我弟弟經營的雞排店,一樣是想賖帳,但被我弟弟拒絕就離開,後來我弟弟傳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同1人,覺得對方是累犯,所以才要提告等語明確(4515號偵卷第59頁、4579號偵卷第7頁),觀之本部分事實之案發時間為114年8月6日,然告訴人林庭歡報案之時間為114年12月3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4579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是告訴人林庭歡陳稱:原本慮及被告可能一時不便而不欲追究,然其後發現被告以此方式不只1次行騙,因此認為不應輕縱始決定提告等情,尚有依憑。
2、又告訴人林庭歡於警詢中指稱:我不認識被告,她只是來店裡點餐消費的客人,114年8月6日1名女客人訂購雞排及其他炸物,並表示隔週六會來付款,並留下「姓名:楊慈、電話」之字條,我不疑有他答應,便將雞排等炸物交給女客人,直至付款時間都沒有依約來付款,撥打電話也是空號,該紙條我找不到了等語(4579號偵卷第7頁),惟一般雞排店餐點買賣,通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會知悉客人之姓名、相關年籍資料,如果客人感覺餐點滿意、喜歡,也是客人索取店家資料,俾利下次點餐或電話訂餐,然告訴人林庭歡在不認識被告的情形下卻知道被告之名字,雖其目前無法提供書寫被告名字之字條以供辯認,然告訴人林庭歡原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是其當下在無法聯繫被告後,隨意處置該字條,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述被告曾經留下「姓名:楊慈、電話」之字條等情,應非子虛。
3、再告訴人林庭歡之弟經營之雞排店,於114年12月2日21時4分許亦遭女客人要求賖帳,惟經告訴人林庭歡之弟拒絕後離開,然告訴人林庭歡之弟於114年12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隨即將監視錄影畫面傳送予告訴人林庭歡,並詢問是否為告訴人林庭歡之朋友,在告訴人林庭歡答以「對我們朋友,我等一下就去警察局」後,告訴人林庭歡之弟又問「騙餐騙到你們那邊去喔」,有告訴人林庭歡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證(4515號偵卷第60頁),可知該名女客人應有對告訴人林庭歡之弟提及告訴人林庭歡,否則在忙碌的點餐、出餐、結帳之買賣交易過程,告訴人林庭歡之弟為何在深夜時分辛苦工作結束後,特別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庭歡該訊息,另觀之114年8月6日雞排店點餐女客人、114年12月2日21時4分要求賖帳女客人,與115年1月9日15時36分許,在「香輝車業」要求賖帳女客人,3張照片之髮型、臉部五官特徵、眉眼神韻高度雷同,應係相同1人,亦有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4515號偵卷第13頁、第62頁、4579號偵卷第13頁),尤有甚者,觀之114年8月6日雞排店點餐女客人,其所站立位置與該店之工作人員,幾乎是面對面極近距離之接觸,而告訴人林庭歡亦稱該日當面交付雞排及其他炸物給被告,顯然告訴人林庭歡確曾近距離與被告照面,參以,告訴人在以照片指認被告時表示:「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並正確無誤指出被告,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4579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此外,亦有點餐明細1份在卷可資勾稽(4579號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林庭歡指訴,被告於114年8月6日19時50分許,前往其所經營之「阿力香雞排」消費585元之餐點,要求賒帳最終未依約付款且無從聯絡等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點餐消費,要求賖帳事後付款,然其後不僅未依約付款,且留下無從聯絡之電話後消失無蹤,讓告訴人林庭歡追償無門,甚且於114年12月2日21時4分再度至其他店家,未攜帶足夠現金消費要求賖帳,顯見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欠佳,實無付款之能力,卻仍到場消費,且未依約定履行清償債務,益徵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付款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至被告雖稱之前曾於精神科就診,且於警詢、偵查筆錄中部分回答內容不切題,然觀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其不帶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到場即先行消費,其後要求店家賖帳,如店家不同意其賖帳即離開或表明無法付款,如店家同意即表示事後付款,但實際上卻未付款,且留存錯誤之聯絡方式使店家無從追償,是被告明確知悉消費即應付款,亦知如何取信店家提供消費,惟事後又完美逃避付款,故不論被告是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但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卻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張群浩所經營之「香輝車業」消費,致告訴人張群浩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更換機油、齒輪油等服務,被告並因此自告訴人張群浩處取得價值相當於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林庭歡所經營之「阿力香雞排」消費,致告訴人林庭歡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餐點服務,被告並因此自告訴人林庭歡處取得價值相當於5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為係屬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仍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漠視他人利益,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固僅分為450元、585元,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然被告除始終否認犯行外,於本案偵查階段於經限制住居之情形下,仍經依法拘提始到案說明,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同難認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之進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金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分別詐得450元、585元之不法利益,此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