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哲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5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更正為「伯姪關係」、第7 行應補充「塑膠水管(未扣案)」: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康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葉世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1為成年人,與被害人康Ο睿為伯姪關係,知悉被害人康Ο睿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康Ο睿之伯父,未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教導及照顧,卻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其身心發展有所影響,復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害人康Ο睿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本案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未為任何道歉,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塑膠水管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今距離案發時間又相隔已久,難認尚屬存在,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