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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洋奶粉」應更正為「羊奶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柯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 告 柯金柱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忠孝大全聯」內,徒手竊取由黎哲明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64元之情人評優荔枝蜜1瓶、安新高鈣洋奶粉1盒、情人高山蜂蜜1瓶、月光玫瑰粉紅酒1瓶、麥盧卡蜂蜜1瓶、馬玉山純杏仁粉1罐、OP洗潔精茶香1罐、金牌微研磨咖啡1包、DOLCE綜合可可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1盒、小林煎餅綜合包1包、NOVI可可4盒等物,得手後放入紙箱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為黎哲明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黎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哲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劉景旭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之消費明細聯(銷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