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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浩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曾思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李旭申所有、現由李勝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復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嗣因李勝興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宗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勝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曾思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莊易達於114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K2L-8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贓物認領單1份、上開車輛查獲時照片共7張。

㈦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㈧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㈨從而,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強盜等案

件經追訴處罰,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間行經上址,見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本欲供作自己他案犯罪之工具,其行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亦未使用上開竊得之車輛從事其他犯罪,且該車輛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單1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憑參,惟此係因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方始查獲,實與被告無涉,是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亦難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機車,此當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