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碩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余睿安騙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己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又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1,0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業將詐得之款項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如同前述是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