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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訴字第60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3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文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木己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未經審慎思考即冒然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即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在卷可證,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鐵工,因照顧父親已2年沒有工作,目前在家休養,父親過世後變賣土地有分得一些錢,由妹妹保管並每月給其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不予緩刑之原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犯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所用,然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對價關係(見移歸卷第1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22號被 告 羅文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鉅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上旬,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1日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博文」聯繫林木己,並向其誆稱:欲購買鋼琴,但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木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木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木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木己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木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