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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三「時間」欄其中「113年10月18日16時2分許」

應予更正為「113年10月18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見113他3294卷第223至226頁)。

㈡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

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即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則被告先後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發布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開貼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A01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許對被告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而在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私人感情

糾紛,竟持續對告訴人實行騷擾,及在社群軟體上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於保護令生效後仍續為騷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兼衡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A02因不甘分手,竟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違反A01之意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01反覆、持續為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警告、辱罵、仇恨、貶抑言語及干擾。

(二)意圖損害A01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帳號後,匿名發表含A01臉部資訊之影像、姓名、就讀校系、工作地點、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帳號(下合稱A01個人資料),及載有「渣男」、「劈腿」、「讓人懷孕不負責任」等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A01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與性與性別相關等行為,對A01反覆、持續為警告、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及以網際網路對A01進行干擾,而使A0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01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A02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與跟蹤行為。詎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騷擾、辱罵A01,造成A01受到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為其所使用帳號之事實。 2、坦承有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否認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辯稱:我有向別人說過文章內容,也有可能是別人發的云云。 4、否認於收受保護令後有傳訊與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為警告、辱罵、仇恨、貶抑言論之事實。 4 社群網站Dcard文章「台大 光電所博班 許C皓 #渣男」、「台大 光電所博班 讓人懷孕不負責任」、「不負責任台大光電渣男博士懶人包」內文及留言截圖 證明被告有發表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載有「渣男」、「劈腿」、「讓人懷孕不負責任」等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之事實。 5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狄卡字第113121907號函 證明附表二所示文章係由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發布之事實 6 中華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署113年12月4日詢問筆錄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父親所申設,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7時起知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8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可見之LINE群組內發布騷擾、辱罵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先後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二)之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附表一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出處 113年4月9日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 「A01你一定要來幫我上香......好像唯獨只有我還是背負著殺人犯的罪銘活在痛苦的深淵中......你就連我的份一起 代我好好活著吧」 告證5 113年4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嬰孩超音波照片、被告衣服染血照片 告證7 113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我認真覺得你沒救了。你父母這麼努力栽培你,結果你居然是這副德性,慣性說謊、劈腿、抽菸、吸毒、嫖妓,樣樣來,我還一直說服我自己你不是這樣的人,遇到你真的算我倒霉。」 告證8 113年5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我也不想跟你這種爛人再有任何聯繫好嗎」、「對你真的已經失望到不知道該說什麼」、「因為覺得你真的完全沒救了 非常可憐 但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永遠都學不乖欸」 告證9 113年7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這些是對你來說是過去了 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可以過得去 因為被經歷受委屈的人是我 而不是 站在痛苦之外規勸受苦的人.......我精神壓力偵的超級大 大到每天都很害怕是不是起床後又發現自己被你封鎖了 你又消失不處理了 你好像一直都不理解我為什麼要這樣」 告證11 不詳日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 「你就是破破爛爛的垃圾,想做的事很多卻一件事都做不好,既膽小又怕事,敢做卻不敢承擔後果,做了這麼多壞事還不能咎責你?真心覺得你非常可憐,但我已經不會再同情你了,你就一輩子都跟著渣男這個標籤活下去吧,一輩子都帶著愧疚活著吧,我相信你一定不會好過」、「你真的爛到什麼都沒剩」、「看看你做了多少爛事,罵了你這麼多天都還沒罵完,甚至還不到一半」、「有夠噁爛,下面要多癢,不知道自己要的是什麼還貪心的誰都想要,你狡辯的嘴臉真的很噁心......慣性劈腿真的超級噁,就不要哪天你爸也被發現外遇,讓你體會一下你摯愛的媽媽被傷害是什麼樣的感覺」、「A01就是慣性劈腿的大渣男,垃圾場都不收的大型垃圾,沒救了真可憐」、「現在根本懶得理你,只想罵你,因為你就是欠罵,你爸媽教育失敗就由別人來教」、「A01請問騎驢找馬好玩嗎?」、「A01真的很噁爛,到處留情,你是公狗嗎?」、「真的去死吧 什麼角色都扮演的不好 爛兒子爛男友爛朋友爛人」、「要多濫情才會到處跟人曖昧,多自卑才要用這種複雜的男女關係來襯托個人成就,有夠膚淺,沈迷在這些迷戀當中跟你戒不了毒一樣,什麼時候才會認清自己沒那個能耐==」、「因為你就是這副死樣子,之後你也一定會再犯,斷子絕孫吧你,不要禍害其他女生」、「給你臉不要臉,要是哪天沒罵你就代表我在自我調節,賤骨頭不知好歹,有夠沒教養,沒有邊界感的普信男」 告證16附表二時間 文章、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13年7月10日20時55分許 「台大 光電所博班 許C皓 #渣男」、「台大光電所博班 三吳之一的學生 在台積當intern 許C皓(C是他中間字的英文拼音) IG:劈3705劈」、「我跟這位渣男是因為共同朋友而認識的...」、「然後渣男就直接把!我!封!鎖!了!」、「各位姊妹們,請放量雙眼,遠離渣男...」 告證12 113年7月24日15時33分許 「台大 光電所博班 讓人懷孕不負責任」、「台大光電所博班,三吳之一的學生,在台積當intern,許X皓」 告證13 113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 告訴人之相片 告證14-2 113年10月4日19時18分 「不負責任台大光電渣男博士懶人包」、「行為不檢點」、「曖昧不清、沒有邊界感、包裝好人形象、私生活不檢點、慣性劈腿、愛說謊」 告證23附表三時間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13年10月18日16時2分許 「可憐...以前常聽你罵別人可憐 現在終於懂什麼叫可憐 你真的好可憐」、「保護令真的不要笑死人了 你還是好好去戒毒吧 把頭髮剃光有什麼用?家庭教育真的非常失敗 不是叫兒子戒毒 居然是叫兒子把頭剃光???哇 我真的是大開眼界」、「早就跟你說過不爽被我罵就退群 自己應要在群組理還不准我罵?」、「可憐 我也沒有跟蹤騷擾你 你申請保護令對我來說根本就沒差 因為我從來沒有這樣做過」 告證24 113年11月8日21時2分許 「有什麼資格對我申請保護令?」、「做錯事的人在大聲什麼?」、「做錯事還不准人罵?」、「你這麼噁爛還不准人說?」、「不爽就把我封鎖啊 部是很會封鎖人」、「不是很會騙人?」 告證26-1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