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士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自114年8月中旬起至8月28日止,趁鄭世琪及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多次將收銀台…」,並刪除「於8月23日起至8月28日止」綴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卻利用工作之際擅將所收取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情狀,此有本院115年度偵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稽;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新臺幣8萬4,285元,此為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被 告 郭士凱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凱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鄭世琪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參杯飲料店」工作,擔任調配飲料、點餐收銀、出單出貨等業務。郭士凱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4年8月21日起至8月28日止,趁鄭世琪及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於8月23日起至8月28日止,多次將收銀台內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2次將保險箱內之6至7千元不等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285元。嗣經鄭世琪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世琪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士凱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8月23日15時09分、21時03分、8月26日18時17分、8月27日10時19分、15時49分、16時05分、17時14分、8月28日10時02、10時10分、8月28日13時26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114年8月23日至8月28日之營業匯總表、被告匯款還他人債務之明細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