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因警察機關及時查明而未移送偵辦之情,有被害人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故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但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無端
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參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情狀,復斟酌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本案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愆,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工作、生活情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沐月養生館」之服務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巫夙玉誣指「沐月養生館」之老闆娘A01夥同2位姓名不詳之女店員,於同年月7日17時許,在「沐月養生館」,強押A02進入房間後,遭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制性交,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113年11月7日在「沐月養生館」時,並未遭人強押至房間內,其離開「沐月養生館」時,神情亦屬正常之事實,業據證人A01、證人即「沐月養生館」櫃台余佳靜、證人即搭載被告A02離去之計程車司機溫○○證述綦詳,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問:監視器沒有看到你被強押進入房間,為何你會報案這麼說?)我沒有說被強押進入,我是講說客人要跟我用強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報案的內容沒有說是酒客要強迫你性交易,而說店內2位女店員協助老闆娘將你押進房間?)沒有。他們叫我上去那間房間,客人已經在裡面了。(檢察官問:老闆娘有無逼迫你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他沒有逼迫我,但他事後說裡面如果有性行為不要講到他云云。然查,被告誣指之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巫夙玉出具之職務報告、該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據上,誣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