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谷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谷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李谷容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表徵
密切相關,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磐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卡,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王志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編號所示之門號,接續致電林韋如佯稱:因先前下單之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金流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辦理退款云云,致使林韋如陷於錯誤,林韋如並因此於114年5月8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965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案經林韋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谷容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見偵卷第42
頁、第55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經本院發函詢問有無賠償告訴人林韋如之能力與意願,迄未有任何回應(見本院易字卷最末頁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告訴人之程序利益、免其勞碌奔波,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王志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㈥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係為申辦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目前為低收入戶、連續積欠多期房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交付之門號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 2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