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羽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雞爪貳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雞爪,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輸入數量非鉅,且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偵查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雞爪2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雞爪製品約2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熊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傳輸申報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於114年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手機購買記錄截圖、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桃園分署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