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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強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A02於民國114年6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一路交岔口前,為儘速進入好市多新竹店,即欲向右插隊進入排隊之車流,惟遭現場指揮交通之新竹市民防總隊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交大隊)第二中隊副中隊長A01制止。詎A02知悉A01係受新竹市警察局依法委託,從事交通疏導管制此一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服從A01在場之交通指揮,執意駕駛上述車輛逼近並擦撞A01;A02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A01受有左膝挫傷及紅腫之傷害。

㈡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好市多新竹店行政經理張惠敏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譯文、路過民

眾於案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譯文、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與譯文各1份。

㈥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㈦告訴人之新竹市義交大隊識別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

14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插隊進入好市多新竹店

,不服在場依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指揮在先,竟駕車迫近並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以及額外之紅包6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獲告訴人諒解;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到的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衝動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業據前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查與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謹慎一切所為的重要性。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