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欣怡(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金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新埔遠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鳳珍管理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陳鳳珍經通知包裹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曾祥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OK便利超商新埔遠東店員楊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租用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斯時女友褚宥葳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警員劉懿霆於114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紙。
㈦OK便利超商新埔遠東店竊盜案遭竊物清冊1張。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17日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正面)影本各1份。
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㈩從而,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易字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5頁至第25頁,竹簡卷第9頁至第6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包裹1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與父母、胞兄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竊得包裹1個,此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