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心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陳雅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之記載,其中「可預見」應予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陳雅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你的行為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是否認罪?」,然對此被告僅回答「就是想說做手工多一點錢。發現不對勁時,卡片已經寄出了」(見偵卷第104頁),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確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
,且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5至96頁),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毫無所悉,復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在抖音看到應徵手工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拿到5至8萬歐元,對方叫我提供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但提款卡已經寄出了,所以還是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04頁),益見被告明確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及風險,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指出其係如何造成辨識能力下降之關聯,則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3人各自之被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7號被 告 陳雅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厚伶、鄒知諭、施葶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厚伶、鄒知諭、施葶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厚伶等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厚伶提供之網銀已成功轉帳截圖;告訴人鄒知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社群軟體IG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葶鍹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厚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人,並歷經司法偵查程序,其已知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此次亦為相同之辯解,其所辦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從寛認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為相同犯行,雖不知其交付帳戶所受利益為何,然衡情若非受有利益,實無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交付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其不知悔改,一再犯之,顯無悔意,非予嚴懲實不足警懲,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周厚伶 (提告) 於114年9月1日11時53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周厚伶匯款。 114年9月2日0時1分許 8萬4,155元 2 鄒知諭(提告) 於114年8月30日12時許,以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奬之詐術,誆騙鄒知諭匯款。 114年9月1日16時36分許 9萬2,100元 3 施葶鍹(提告) 於114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以假賣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施葶鍹匯款。 114年9月2日0時許 1萬5,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