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碩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何碩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林宸羽、林建邦、林德宥、王亭予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9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財務秘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嗣已與上開告訴人(即林宸羽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至其餘告訴人雖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實據,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9人匯入被告名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3號被 告 何碩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碩卿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租3個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泳凱」使用,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密碼予「李泳凱」。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匯至前揭新竹市農會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提殆盡(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未遭領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宇穠、林宸羽、林建邦、林德宥、呂蔡紫吟、林言達、王亭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碩卿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李泳凱」期約對價,將上揭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宇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宇穠提供之電話通聯記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宸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薛棚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薛棚惠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抽獎邀請QR-code碼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建邦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德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德宥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呂蔡紫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蔡紫吟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言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言達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被害人劉春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春元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亭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演唱會門票貼文截圖、偽賣貨便客服連結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上揭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9月16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41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709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4)新竹市農會113年9月13日新竹市農信字第1130003186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匯至前揭新竹市農會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謝宇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使用電話,陸續假冒停車場管理員、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謝宇穠誆稱:操作網銀以解除信用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2 林宸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偽裝買家向告訴人林宸羽誆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已支付款項遭凍結等語,續以電話及LINE佯裝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宸羽: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6,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薛棚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購物即可抽獎廣告,被害人薛棚惠遂於113年4月1日下單3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被害人薛棚惠佯稱:已中大獎,需匯款方能核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40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4月1日20時41分許 4萬9,998元 4 林建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許,使用電話假冒會館老闆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建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誤植訂房數量,須依指示操作ATM機台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 2萬9,989元 5 林德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在影音軟體抖音刊登貸款廣告,於告訴人林德宥與其接洽後,續以LINE向告訴人林德宥佯稱:下載「台邦信貸APP」並匯款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6 呂蔡紫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載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呂蔡紫吟後,續以LINE向告訴人呂蔡紫吟佯稱: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7,000元 7 林言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在臉書偽裝買家,向告訴人林言達佯稱: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撞球桿等語,續以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林言達佯稱:匯款簽署協議及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4分許 3萬123元 新竹市農會帳戶 8 劉春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張貼販售演唱會票貼文,被害人劉春元於同日21時44分主動連繫後,續以LINE向被害人劉春元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許 1萬3,000元 9 王亭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偽裝買家,向告訴人王亭予佯稱: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蘭城金英酒店住宿券等語,續以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王亭予佯稱:匯款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3萬1,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