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韋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5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4年9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形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蔡菀庭所涉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於115年5月12日偵查中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菀庭並未誣告其恐
嚇,仍虛捏蔡菀庭誣告之事實而對蔡菀庭提出告訴,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虛耗司法資源,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仍須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 告 何嘉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前收受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及新竹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後,應明知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菀庭恫稱:「你到時候不要嗆聲啦,你和陳冠良兩個都會死!」等語之恐嚇犯行明確,蔡菀庭並無誣告之行為,竟意圖使蔡菀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值班之檢察事務官申告蔡菀庭,誣指蔡菀庭誣告其利用LINE傳訊恐嚇云云(下稱前案),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菀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嘉韋於偵查中之供述。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及新竹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838號案卷(含桃園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166號案件及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影本共3宗。
㈣被告及告訴人蔡菀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